小議債權轉讓通知法律問題——法律論文
債權轉讓是指債權人將其對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受讓人),在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形成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債權人喪失債權人資格的民事法律行為。《合同法》第80條規(guī)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痹摋l款雖然對債權轉讓以法律形式進行規(guī)定,從而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并有利于鼓勵交易,但是該條款規(guī)定簡單,且無相關司法解釋,無法解答在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各種問題。因此,筆者將對司法審判中遇到的債權轉讓通知相關法律問題進行梳理。
一、通知義務主體認定問題
從《合同法》第80條規(guī)定語義上理解,債權轉讓的通知義務主體是債權人。但是在實踐中常常出現受讓人履行該通知義務情形。對受讓人履行通知義務是否對債務人生效,存在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債權轉讓的通知只能由債權人通知,受讓人無通知義務,受讓人的通知行為也沒有通知的效力,因為此時債權轉讓尚未生效,受讓人不能成為通知主體。
另一種觀點認為,通知主體既可以是債權人,也可以是債權受讓人。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即債權人及受讓人均可作為債權轉讓的通知主體。理由如下:
(一)從債權轉讓價值分析。合同法設立債權轉讓的立法本意是及時解決經濟糾紛、鼓勵交易、繁榮市場經濟?!逗贤ā返?0條規(guī)定“通知”的目的在于尊重債權人對其權利的行使,同時維護經濟秩序的相對穩(wěn)定,在債務人得到債權轉讓的通知時債權轉讓協議生效,確認債務人應當履行其償債義務的對象,避免重復履行,確保履行義務的明確有序。通知的內容是債權轉讓的事實及受讓人情況,只要該通知到達債務人轉讓即生效。而通知的主體對通知的內容并無實質性影響,且對于在先債權無任何實質性影響。因此,受讓人可以作為通知主體。
(二)從保護受讓人角度分析。若排除受讓人的通知主體資格,只承認債權人為通知主體,將導致受讓人的債權實現處于不確定的狀態(tài)。在這種情況下,存在債權人怠于行使通知義務,一方面導致債權轉讓協議無法生效,另一方面導致債務人不能及時的向受讓人履行債務,而繼續(xù)向原債權人履行債務。對于債權人怠于履行通知義務行為受讓人卻無法自行通知債務人,將加大受讓人難以實現債權的風險,不利于保障受讓人權利。
二、通知達到時間認定問題
通知到達債務人前,債權轉讓協議僅在債權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發(fā)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債權轉讓通知到達債務人時間直接關系到債權轉讓的生效時間,對于通知實際上采取的是到達主義。通知的送達時間認定可參照要約、承諾的到達時間確認,債權轉讓通知與承諾在行為結果上存在相同性。承諾到達要約方則雙方合同關系成立;通知到達債務人債權轉讓即生效,該債權轉讓協議即在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產生合同關系。
(一)債務人拒絕轉讓通知情形。在實踐中常常出現債務人為了躲避債務或者基于其他原因而拒絕接收債權轉讓通知,這將直接導致債權轉讓協議無法對債務人生效,對此是否應當認定債務人已經收到通知存在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債務人沒有實際看到、知悉通知的內容,無法得知受讓人是何人、債權轉讓是部分或者全部轉讓,即使認可通知已經到達,但債務人不能實際按照債權轉讓的內容向受讓人履行債務,從根本上不能實現債權的轉讓。
另一種意見認為,在債務人知道是債權轉讓內容的前提下,故意拒收通知,僅僅為了規(guī)避債務而導致債權轉讓無法對其生效,應當認定通知已經到達,即使其不知道通知的實際內容,這種故意規(guī)避法律行為的不利后果也應當由其自身承擔。
筆者認為,雖然通知與承諾有一定的相似之處,但絕對不能視為等同。承諾完全實行到達主義,即通知一旦到達對方即生效,電子郵件等通知方式的到達時間以到達對方的電子方式系統即視為到達,而對于要約方是否查看具體內容不予過問。通知不能直接以達到對方系統即視為到達,因為承諾的達到生效是在雙方有要約的前提下而言的,要約方對于被要約方的承諾是有所期待的。而債權轉讓是債權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協議,通知后才對債務人產生效力。雖然債務人對債權的轉讓沒有任何 “期待”,但是其故意拒收行為,已經打破其不知債權轉讓通知可能的格局。
在債權轉讓中,債務人處于被動接受的狀態(tài),通知到達對方即視為債務人收到,無需征得債務人同意。因此,對于債務人故意拒收通知的情形應當認定已經通知。雖然其對轉讓的具體內容不知曉,但是是其主觀態(tài)度上對債權轉讓通知的拒絕所導致的,而非因客觀原因造成未送達轉讓通知,其應當承擔拒收通知的不利后果。在債權轉讓中,債務人處于被動接受的狀態(tài),通知到達對方即視為債務人收到,無需征得債務人同意。另外,如果認定拒收通知為未通知,那么對于誠信不足的惡意逃債者則是大開方便之門,不利于保護債權的實現和誠信原則的建立。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僅從保護善意債務人的角度出發(fā),不利于糾紛的解決。通知是為了避免債務人重復履行、錯誤履行債務或加重履行債務的負擔,只要債權人實施了有效的通知行為,債權轉讓就應對債務人發(fā)生法律效力。
(二)債務人客觀不能接到通知情形。如果債務人基于客觀原因造成無法得知債權轉讓通知,不能簡單得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方式要求通知主體進行舉證,在此情形下債務人應當對其造成無法得知通知的客觀原因進行舉證,若證據充分可以認定通知未到達債務人,債權轉讓合同不對債務人生效。
三、訴訟中能否通知問題
實踐中,法院審理債權轉讓糾紛過程中,債務人常以未收到債權轉讓通知,債權轉讓對其不生效為由進行抗辯,受讓人與債權人提出當場通知并送達通知書。
(一)訴前有效的情形。對于通知是否能在訴訟過程中送達問題,各界觀點不盡相同。一種觀點認為,只有在債權人將轉讓事由通知債務人后,受讓人才有權利起訴,即認為訴訟中的通知不合法,應為無效通知方式;另一種觀點認為,訴訟中通知是有效的。實踐中該兩種類型的判決均有,由于對訴訟中的通知采不同觀點,因此判決結果截然相反。
對于訴訟過程中的通知不應該一概而論?!逗贤ā返?0條并沒有對通知方式進行限制,從通知目的角度看,對通知應理解為是債務人知曉即可,因此,在訴訟過程中的通知應該予認可。
(二)訴中有效的情形。在訴訟中的通知不能作為原告即受讓人以已經履行通知義務為由要求債務人承擔債務。訴訟中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是受讓人與債務人間的糾紛,如果債務人在訴訟之前未收到債權轉讓通知,那么該債權轉讓對債務人實際上是不生效的。此時,受讓人以對債務人不生效的債權轉讓協議為由提起訴訟,其訴訟請求無法得到法院的支持。也即訴訟中的轉讓通知不能作為案件審理的依據予以確認,但是通知對債務人是有效的。當事人可以選擇先撤訴,然后再重新起訴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另外,如果認可訴訟中送達通知,可能會面臨程序難題。例如:因債權轉讓將債務人訴至法院的案件,債務人授權的代理人權限為“一般代理”且債務人不出席法庭,法庭上當原債權人當庭通知債權轉讓事實,債務人的代理人基于一般代理的授權無權接受通知,這將導致訴訟程序無法正常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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